2002年4月,河北省滄州市原第一棉紡廠根據滄州市推進委(2002)6號文件改制成民營企業,取名叫滄州經達紡織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經達公司)。
在經達公司依法成立之前,為改善原滄州市第一棉紡廠職工的住房條件,2001年12月31日,滄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原滄州市第一棉紡廠將其60573.88平方米國有土地(包括家屬區)進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開發,為此原滄州市第一棉紡廠于2001年2月5日授權其下屬企業總公司的李進才、徐樹東二人全權負責廠家屬區的房屋改造工作。
2002年5月24日,原滄州市第一棉紡廠同意將建房所需6.3公頃建設用地劃到滄州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中心,用于職工集資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原滄州市第一棉紡廠職工將建房集資款交于臨時設立的建樓指揮部。
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有關規定,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由房地產開發公司承建,為此,經達公司用職工集資建房款400萬元作為注冊資金于2002年6月6日成立了滄州市運豐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河北運豐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運豐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進才。2002年5月14日,經達公司與第三人徐樹東、丁潤東、郭立軍簽訂協議書,該協議約定,為便符合工商管理要求于注冊,以甲、乙各方共同出資名義注冊運豐元公司,所需資本400萬元人民幣由甲方經達公司出資,股權全部歸經達公司所有。協議約定徐樹東、丁潤東、郭立軍所有的“出資”行為只作為一種名義形式,不享受股權,不承擔經營風險,也不參與該公司利潤分紅,所有經濟責任由經達公司承擔。協議簽訂后,經達公司委托郭立軍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企業登記注冊事宜(記載顯示經達公司出資153萬元,第三人名義出資額為徐樹東83萬元,丁潤東83萬元,郭立軍81萬元)。
2003年11月19日,經達公司董事會會議紀要記載,運豐元公司其實質仍是經達公司下屬子公司,李進才仍是經達公司出資代表,本次性質變更只是為了解決經達公司與其他企業經濟糾紛問題,待問題解決后重新變更為原性質。2004年2月13日、2004年12月26日,經達公司與李進才簽訂兩份內容完全一樣的轉股協議書,經達公司將運豐元公司153萬元股權轉讓給李進才。2004年12月26日,丁潤東將股權轉讓給李進才10萬元、郭立軍39萬元、徐樹東34萬元。工商登記資料記載李進才所持股權163萬元、郭立軍所持股權120萬元、徐樹東所持股權117萬元。2004年12月26日,運豐元公司增資100萬元。2006年3月18日,運豐元公司注冊資本由500萬元增至800萬元。
2009年9月2日,郭立軍、徐樹東將全部股權轉讓給了李進才。
因為李進才已經持有了運豐元公司的絕對股份,而且在股份轉移過程中沒有向經達公司請示,加上經達公司領導層的變更,導致經達公司失去了對其子公司的控制權。經達公司想要回自己的股權股東地位也遭遇李進才抵制。經達公司無奈,于2010年5月8日將李進才及第三人徐樹東、郭立軍、丁潤東告上了法院。
各方態度
原告(經達公司):李進才利用經達公司委托其處理運豐元公司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便利,未經股東大會決議,經幾次非法交易受讓了運豐元公司的全部股權,將本屬于經達公司的股權據為己有;在此期間李進才還幾次非法向運豐元公司增資400萬元,應為無效。
在民事訴訟期間,經達公司又向滄州市公安局舉報李進才涉案犯罪,滄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委托河北德永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做出專項審計。審計報告證實,2002年5月運豐元公司400萬元注冊資金來源于滄州市棉紡實業公司建樓指揮部,該賬戶資金為滄州市第一棉紡廠職工集資建房款。2004年12月,運豐元公司增加注冊資本100萬元,實際出資人不是李進才,無法確認李進才個人投資。2004年經達公司將股份153萬元轉讓給李進才,未見數額為153萬元資金的往來軌跡。2004年12月26日丁潤東將擁有運豐元公司股份轉讓給李進才三人,未見相關的原始憑證。2006年2月運豐元公司增資300萬元,不是李進才投入,而是運豐元公司自有資金增資300萬元。2009年9月2日徐樹東將擁有運豐元公司股份117萬元轉讓給李進才,郭立軍將擁有運豐元公司股份120萬元轉讓給李進才,未見轉賬的會計記錄。
被告(李進才):李進財認為,運豐元公司設立的時候經達公司確實名義出資153萬元,但在公司設立后,經達公司于2002年11月13日與李進才簽訂了轉股協議,我方于2002年11月30日向經達公司支付了153萬元的轉股款,至此,經達公司在運豐元公司的股權已經消失,時隔8年后經達公司向我方主張運豐元公司股權沒有任何依據。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經達公司與運豐元公司股權糾紛案件進行了匯報,認為李進才涉嫌職務侵占犯罪:“滄州中院在重審過程中發現,運豐元公司是經達公司為解決職工住房問題而組建成立的子公司,工商登記的注冊資金400萬元均由經達公司出資,第三人丁潤東、徐樹東、郭立軍只是名義股東,未真正出資,李進才作為經達公司前董事長和董事,受托代表經達公司負責運豐元公司房地產的經營事務,對運豐元的實際出資情況是清楚的。2004年2月13日因經達公司對外債務的原因,李進才從名義上受讓了經達公司153萬元股權,但2003年11月19日會議紀要就此作出說明,李進才仍是經達公司的出資代表,李進才參加了會議并在會議紀要上簽了字。李進才成為運豐元公司的記名股東后,明知自己仍然只是經達公司的出資代表而并非是真正的出資人,卻利用其擔任經達公司前董事長和董事職務以及受經達公司委托負責運豐元公司房地產具體事務的便利,未經經達公司同意,通過非法受讓登記在第三人徐、丁、郭名下但實際是由經達公司出資的股權以及兩次擅自對運豐元公司增資400萬元的手段,逐步掌握了對運豐元公司的絕對控制權,形成目前運豐元公司注冊資本800萬元、股東為李進才和高偉的現狀。其一系列行為已經涉嫌職務侵占犯罪,不能作為民事案件繼續審理,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有關方面:2012年6月25日,滄州市政法委書記李繼中、市政府副市長趙國權召集市中院、公安局、國資委等部門主要及分管負責人,就經達公司原董事李進才涉嫌職務侵占犯罪進行立案偵察等問題召開專題會議,會議議定:同意將上述問題移交市公安局立案偵查,并就相關事項作出了具體安排。
滄州市公安局:2012年7月13日,滄州市公安局做出了《立案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決定對李進才涉嫌職務侵占案立案偵查。”由于自公安機關立案至今已過三年零八個月,案件仍無結論。
專家意見
本刊法律顧問、中所法律咨詢服務機構負責人李天中認為:本案中李進才的行為,應屬于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股權竊為自己所有的行為,該行為已經涉嫌職務侵占犯罪。李進才明知道自己所持有的股權只是名義上的而違反《公司法》的規定通過非正常手段將絕大部分股權據為己有,在實際股權持有人起訴到法院的情況下,不承認經達公司擁有的股權,該行為已經成為事實上的占有,不論后期李進才是否承認自己在運豐元公司的股權為經達公司代持,其行為已經具備了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要件。職務侵占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基于物權而形成的一種法律上的物的支配關系。股權,是一種不具有自然形態的無形財產,是能為持有人提供某種權利并帶來利益的財產。作為持有人可以通過轉讓獲得實際資金,該無形資產可以認定為公司財物。那么,該無形的公司財物被侵占涉嫌構成職務侵占犯罪。
復旦大學司法與訴訟制度研究中心秘書長黃朝宗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005年6月4日《公安部經偵局關于對非法占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問題的工作意見》中明確:“對于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以對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行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2005年12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欺騙等手段非法占有股東股權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批復意見》:“根據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股份屬于財產,采用各種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有關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規定。”